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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平商初字第532号

戴学成与杨继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戴学成,杨继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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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商初字第532号

原告:戴��成。

委托代理人:谢瑞兴。

被告:杨继飞。

原告戴学成与被告杨继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苏尔然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学成的委托代理人谢瑞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继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学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业务买卖往来。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杨继飞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继飞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继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戴学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货物买卖行为。2010年12月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上述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戴学成与被告杨继飞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杨继飞也负有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的责任。现被告杨继飞拖欠原告货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杨继飞给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继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继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戴学成偿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2年10月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继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苏尔然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