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105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2009年9月16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陶某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进入绍兴市区王家台门3幢204室徐某的家中,窃得被害人徐某的人民币210元。2、2012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绍兴市区广宁桥直街77号2幢204室王某的家中,窃得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2640元的联想G360笔记本电脑1台。3、2012年9月18日凌晨2时55分许,被告人陶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绍兴市区上马石头1号解某的家中,正欲窃取财物时被归来的被害人解某发现。后被告人陶某被被害人解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综上,被告人陶某盗窃3次,所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85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陶某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王某、解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联想专卖店销售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陶某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陶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
二0一三年九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兴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