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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888号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小福、钱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小福,钱荣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888号

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国元。

委托代理人:陈加曹。

被告:张小福。

被告:钱荣正。

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为与被告张小福、钱荣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钱荣正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翼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加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福、钱荣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翼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7日,张小福与海翼公司签订合同号ZLD-201104-09803《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张小福向海翼公司融资租赁厦工装载机1台(型号XG951IIIL,整机编号CXG00951V0L1AA172),设备价款293000元,首付租金76180元,保证金21682元,手续费2168.2元;租赁年利率6.5%,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赁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按照下述公式计算并自动调整:【1+(央行调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年利率;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7日起共12个月,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1年6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2年5月7日,每次支付金额18711元,期满以100元残值留购;张小福延迟付款,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保证金不计息,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张小福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海翼公司有权立即通知张小福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其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海翼公司指定杭州之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厦公司)为代理人。同日,卖方之厦公司与买方海翼公司、使用方张小福签订《产品购买合同》,约定所购的厦工装载机1台价款为293000元。同日,债权人海翼公司与保证人钱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钱某对张小福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应付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张小福收到约定的装载机。从2011年8月20日起,每月租金按约应调整为18733元。张小福在2011年6月20日应付租期日仅支付了租金6809元,之后对租金停止支付,暂计至2012年3月20日拖欠租金180477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张小福与海翼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张小福返还装载机1台(型号XG951IIIL,整机编号CXG00951V0L1AA172);

三、张小福支付租金180477元(暂计至2012年3月20日,此后租金按每月18733元计至租赁物返还之日);

四、张小福支付违约金18970元(暂计至2012年3月20日,此后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八计至租金付清之日);

五、钱某对张小福上述第二、三、四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本案诉讼费由张小福、钱某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海翼公司表示《融资租赁合同》已到期,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张小福、钱某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海翼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各一份,证明海翼公司与张小福就融资租赁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海翼公司向张小福交付了租赁物。2、《产品购买合同》、车辆信息表各一份,证明案涉租赁物系张小福选定由海翼公司购买。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钱某为张小福就案涉合同的义务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欠款明细表、违约金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张小福欠款及违约金的计算明细。被告张小福、钱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小福、钱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海翼公司提交的证据1-3系原件,相互可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单方说明,不具证据效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海翼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张小福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海翼公司有权按约收回租赁物,要求张小福支付拖欠租金180477元(暂计至2012年3月20日)及相应违约金。海翼公司就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海翼公司要求租金一直计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缺乏合同依据,应以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据进行主张,张小福就合同约定的未付总租金为217943元(180477元+18733元+18733元),暂计至2012年5月7日的违约金为31191元,本院就上述款项予以支持。钱某作为保证人承诺为张小福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海翼公司就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小福、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小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厦工装载机1台(型号XG951IIIL,整机编号CXG00951V0L1AA172)。

二、张小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17943元、违约金31191元(暂计至2012年5月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八另计)三、钱荣正为张小福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82元,合计11669元,由张小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钱荣正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钱荣正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曦

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

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容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