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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153号

汪某己与龚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5-13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汪某己,龚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己。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人龚某乙。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龚某乙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3145.31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杨、高建勇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汪某己及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人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龚某乙与邻居汪某戊因稻场轧坏发生争吵和厮扯,被告人龚某乙用手中的弯刀将汪某戊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汪某戊头皮裂伤、右侧额骨骨折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龚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龚某乙砍竹子回家时,遇到邻居汪某戊,汪以被告人龚某乙拉地板砖将其稻场轧坏为由索赔,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扯。汪某戊进被告人龚某乙家拿起一块地坂砖扔出屋外,正准备扔第二块地板砖时,被告人龚某乙用手中的弯刀将汪某戊的头部砍伤。汪的儿子汪某丙见父亲被打,即用一木棍将被告人龚某乙头部打伤。双方当即被他人送往石花卫生院治疗。汪某戊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1803.31元。经法医鉴定:汪某戊头皮裂伤、右侧额骨骨折属轻伤;被告人龚某乙头皮挫裂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被害人汪某戊陈述,我与龚某乙系邻居,2011年8月25日中午,我走到龚家门前,看到龚拿了一把弯刀回家,我问他叫我稻场轧坏了怎么办,为此双方发生争吵。龚用刀朝我头上砍了一刀。我儿子汪某丙见我头流血,就用龚家门前的打杵朝龚某乙头打了一下,龚头也流血了。2、证人汪某丙、汪某丁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汪某戊证实的内容一致。3、证人刘某甲证实,汪某戊怎么受伤的其不知道,伤后由其护理。4、证人刘某乙证实,2011年8月25日下午,我丈夫龚某乙砍竹子回来,汪某戊就找过来说我们拉地板砖碾坏了他稻场要赔钱。龚某乙就与他争吵,汪进我家将地板砖扔了一块,准备扔第二块时,龚某乙手里拿的弯刀不知怎么将汪头砍流血了,汪的儿子汪某丙过来用一根打杵朝龚头上打。5、物证照片镰刀1把,证实被告人伤害汪某戊时所使用。6、湖北省谷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谷)公(刑)鉴(法)字(2012)277、22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汪知斌头皮裂伤、右侧额骨骨折,属轻伤;龚某乙头皮挫裂伤,属轻微伤。7、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报案情况等书证,证实案件相关情况。8、被告人龚某乙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戊就民事赔偿部分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1803.31元;2、诊断证明书1张,证实汪某戊全休三月;3、谷城县石花镇卫生院出院小结,证实汪某戊住院21天及伤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龚某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受案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诱因,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231.16元。由汪某甲自己承担20%,即1246.23元;被告人龚某乙承担80%,即4984.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杨汉东

审判员 万锐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詹忠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