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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828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安市中铭经贸有限公司、五矿邯邢矿业邯郸物流有限公司、韩立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武安市中铭经贸有限公司,韩立红,五矿邯邢矿业邯郸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中兴路****号。负责人穆惠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转转,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中铭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上团城乡下团城村南。法定代表人王俊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宪宏,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立红。委托代理人张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矿邯邢矿业邯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文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安市中铭经贸有限公司、五矿邯邢矿业邯郸物流有限公司、韩立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1日9时许,王中杰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安市团城矿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安市团城矿车队门口,与相对方向被告韩立红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被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武安市中铭经贸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费为68395元,鉴定费3450元,拖车施救费1150元。武安市公安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武公交认字(2011)第01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韩立红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因此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该按照交通事故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双方的行为在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对该事故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被告韩立红系被告五矿物流公司的雇佣司机,应按被告韩立红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五矿邯邢矿业邯郸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武安市中铭经贸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68395元、拖车施救费1150元,共计69545元。以上损失被告人保险武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限额内足以赔偿,被告五矿邯邢矿业邯郸物流有限公司对以上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相抵触,不予支持。原告武安市中铭经贸有限公司主张的车损鉴定费345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50%计1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安市中铭经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拖车施救费共计695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安市中铭经贸有限公司鉴定费1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武安市中铭经贸有限公司承担8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承担812.5元。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称:

一、对于原告的车损金额有异议。理由:首先,车损金额的确定应该要与我公司协商共同到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的车损鉴定为单方面鉴定,并未通知我公司;其二,原告未提供其实际修车的票据证明其实际修车的花费;

二、原告车损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冀D×××××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二:

一、关于车损数额鉴定的问题;

二、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车损数额鉴定的问题;被上诉人武安市中铭经贸有限公司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业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是有关部门认可的鉴定机构,且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鉴定结果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要求按财产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继荭

审判员  宋世忠

审判员  王志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