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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1206号

姚建与武汉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建;武汉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1206号原告姚建,男,汉族,1987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宏俊,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巧云,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丹,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姚建与被告武汉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海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包清工合同,由原告承担葛洲坝国际广场4、5、6号楼共计2330台空调室内机铜管、凝结水管、管道支架设备安装、风口安装、电器控制线路安装,以及室外机466台的施工安装,总价款825500元。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包材料、包质量合同。由被告提供工程图纸中所有的空调设备,由原告负责铜管、信号线、水管、保温等材料的购买和风口定做(包料),不含内外主机电源。工作内容是被告要求的所有工作内容。承包费用按900元每台,共2330台,合同总金额209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两份合同义务,工程也已经交付。被告至今拖欠985545元不予支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8554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1、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第一份是单包工合同,另一份是包工包料合同,但合同约定施工对象是相同的。2、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仅进行了空调安装,并未履行包料的义务,因此,包工包料施工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因此应按照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包清工合同结算。3、截止开庭,被告已实际支付空调安装费1087750元,被告自行购买了全部安装空调所需材料,因被告负责合同履行的人员发生变动,导致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合同约定金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825500元。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完全给付工程款。证据二、2011年9月30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2097000元。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完全给付工程款。证据三、(1)购买材料的票据,总价款364007元。证明已经履行合同义务。(2)在武汉中达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材料的调拨单,价款是427561元。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是真实的。但被告只履行了证据一合同。对证据三,原告提交的票据(1)不是税务正式发票,均是收据、送货单等,真实性有异议;票据(2)均是调拨单,该笔购材料款由被告直接支付武汉中达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为支持抗辩理由,举证如下:证据一,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同原告证据一、二。证明两份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葛洲坝广场4、5、6号楼空调安装事宜,2010年12月21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包工不包料安装合同;证据二,原告手书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就葛洲坝广场4、5、6号楼空调安装,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提供工程材料,总金额为1926955元;证据三,收条、借支单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安装工程款金额如下:1、2010年支付进场费、安装进度款36000元;2、2011年5月17日《借支单》形式支付5%预付款4775元;3、2011年5月17日《借支单》形式支付预付款81550元;4、2011年6月14日《借支单》形式支付空调安装10%的进场费81550元;5、2011年9月5日《借支单》形式支付工程进度款203875元;6、2011年10月12日被告以转账形式支付原告50000元;7、2011年11月8日《借支单》形式支付医疗费10000元;8、2012年1月11日《借支单》形式支付安装工程款20万;9、2011年12月7日《借支单》形式支付工程款5万元。10、被告代原告支付向卫刚安装费36915元。11、扣原告丢失设备费11448元。12、银行对账单、收条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通过武汉中达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及吴克勤对账单中,支付原告工程款370000元。13、武汉中达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直接向武汉中达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用于葛洲坝广场4、5、6号楼空调安装的辅材427561元。14、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发票总额是1013246.13元,经原告手写对账单确认用于原告空调安装工程金额为517156元。2011年10月24日原告的《收条》:“今收空调铜管伍百肆拾贰点伍公斤”。证明被告购买安装用材料后,原告向被告领取安装材料的事实。15、2011年9月30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8条约定工程结束后,将留2.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工程总开发商保证期36个月满后予以支付。工程款2097000元工程总价款的2.5%为52425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合同均已履行。证据二是原告手写的,是从被告财物手抄下来的,用于对账。证据三中,认可收到第1、2、3、4、6、7、8、9、10、11、12项费用;第5项工程进度款203875元有异议,仅于2011年11月12日收到5万元;法庭要求被告核实,经被告财物核实,该笔费用是前1、2、3、4项费用的总和,并认可原告仅收到5万元。第14项是原告要求购买,被告支付费用,因此原告履行合同方式是包工包料。第15项无异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庭审调查内容,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合同,由原告承担葛洲坝国际广场4、5、6号楼共计2330台空调室内机铜管、凝结水管、管道支架设备安装、风口安装、电器控制线路安装,以及室外机466台的施工安装,总价款825500元。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就该工程另行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又约定包材料、包质量合同。由被告提供工程图纸中所有的空调设备,由原告负责铜管、信号线、水管、保温等材料的购买和风口定做(包料),不含内外主机电源。工作内容是被告要求的所有工作内容。承包费用按900元每台,共2330台,合同总金额209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仅支付工程款、垫付材料款共计1926955元。原、被告因工程欠款金额有异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9月30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因被告将承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个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上述两份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但因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葛洲坝国际广场4、5、6号楼安装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主张履行了两份合同、应支付两份合同总价款的诉求缺乏事实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认为履行了包工包料工程义务,故参照2011年9月30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总价款计算工程款。该项工程总价款2097000元,扣减支付工程款、垫付材料款共计1926955元,以及尚未到达给付期的质保金52425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1762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建工程款117620元;

二、驳回原告姚建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828元,其他诉讼费46元,共计6874元,由原告姚建负担6054元,被告武汉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径行支付原告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82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海燕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淑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