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温乐民初字第1068号
原告:周成仓。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亨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代表人:田荣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丹丹。
被告:林卫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希朋。 原告周成仓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林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庆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仓及其委托代理人项亨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丹丹、被告林卫国的委托代理人陈希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成仓起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林卫国驾驶新N×××××小型越野客车,从乐清市大荆镇下干村开往该镇仙洋坊村,18时50分许,途经大荆镇珠山村284号地段处以60公里每小时以上的速度行驶,遇原告周成仓驾驶辽C×××××正三轮摩托车从左侧路口驶出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周成仓、正三轮摩托车内乘客卢海兵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卫国、原告周成仓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卢海兵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侧第7-12肋骨骨折,右肺挫伤伴胸腔积液,软组织挫伤”共化去医疗费15533.59元。被告林卫国驾驶的新N×××××小型越野客车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林卫国赔偿原告医疗费15533.59元、误工费8933元、护理费4466元、交通费1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700元、车辆损失费17000元,共计83653.59元中的67582.4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1项的请求事项中属于机动国交强险范围内的先行赔偿原告47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并对余额被告林卫国应赔偿原告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8707.47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限额为1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予以承担。3、本次保险事故另一受伤人员卢海兵已起诉经法院判决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已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已赔偿5469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限额内已赔偿18662.45元,这次诉讼只能在限额内理赔。4.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 被告林卫国答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答辩人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医药费由法院审核合理性,由保险公司理赔。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28日,被告林卫国驾驶新N×××××小型越野客车,从乐清市大荆镇下干村开往该镇仙洋坊村,18时50分许,途经大荆镇珠山村284号地段处以60公里每小时以上的速度行驶,遇原告周成仓驾驶辽C×××××正三轮摩托车从左侧路口驶出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周成仓、正三轮摩托车内乘客卢海兵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卫国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和限速标志的路段超速行驶,以致肇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周成仓驾驶机动车途经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以致肇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两者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基本相当,林卫国、周成仓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卢海兵正常坐车,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周成仓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第7-12肋骨骨折,右肺挫伤伴胸腔积液,软组织挫伤”。原告周成仓住院16天后出院,共化去住院、门诊医疗费15533.54元。经原告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成仓车祸致右侧第7-12肋骨骨折,六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拟为三个月、一个半月、一个半月。另查明,被告林卫国驾驶的新N×××××小型越野客车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限额100000元,且已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卢海兵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2012)温乐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保险金6469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49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保险金18662.45元。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人口信息表、车辆信息表、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住院病历、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本院(2012)温乐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成仓、被告林卫国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规则,以致肇事,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卢海兵受伤。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林卫国、周成仓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卢海兵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5533.5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6天,每天30元,认定480元。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297元,还可计赔183元。营养费,营养时间按鉴定意见一个半月确定,确定营养费为1500元。误工费,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三个月确定,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原告从事制造业,参照2011年浙江省制造业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645元,确定误工费为7411.25元。护理费,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一个半月确定,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标准,认定护理费446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门诊、鉴定情况,酌定为12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26142元合理,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鉴定费1700元,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支出,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通过双方在场由主审人员进行咨询,可以确定原告的车辆购置价为17000元。根据原告车辆的购置时间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车损为12000元。肇事车辆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现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金余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411.5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4466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二项合计43219.5元。不足部分28916.54元,考虑林卫国、周成仓的过错行为对事故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由被告林卫国承担55%,即15904.1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则对被告林卫国应承担的1590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新N×××××小型越野客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减扣鉴定费935元(1700×55%)后向原告直接赔偿14969.1元。二险合计,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58188.6元。被告保险公司所称非医保医疗费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935元,由被告林卫国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成仓保险金58188.6元。 二、被告林卫国赔偿原告周成仓鉴定费935元。 以上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原告周成仓负担106元,被告林卫国负担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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