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9月29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3日至2007年8月29日期间,被告人谭某在杭州向招商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三张信用卡(卡号分别是×××5623、×××6886、×××8481,上述信用卡共用一个信用额度,为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谭某持上述信用卡于2006年12月20日至2010年7月27日期间进行透支消费,自2010年7月27日后再无还款。截止2012年5月7日已透支本金人民币7979.21元,产生利息及其他费用人民币3749.97元。银行自2010年5月7日起多次向谭某催收,其拒不归还欠款。2008年10月9日,被告人谭某在杭州向宁波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7107的宁波银行信用卡。被告人谭某持该卡于2008年10月22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进行透支消费,自2010年10月20日后再无还款。截止2012年5月20日已透支本金人民币4384.6元,产生利息及其他费用人民币7614.33元。银行自2010年4月6日起多次向谭某催收,其拒不归还欠款。2007年5月22日,被告人谭某在杭州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4186的广发万事达信用卡。被告人谭某持该卡于2007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9日期间进行透支消费,自2010年9月9日后再无还款。截止2012年4月11日已透支人民币10000.40元,产生利息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0133.66元。银行自2010年3月16日起多次向谭某催收,其拒不归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于2012年5月9日归还本金人民币12000元。2007年7月25日,被告人谭某在杭州向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9579的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被告人谭某持该卡于2007年10月18日至2010年9月24日期间进行透支消费,自2010年9月24日后再无还款。截止2012年5月4日已透支本金人民币5314.75元,产生利息及其他费用826.51元。银行自2012年2月3日起多次向谭某催收,其拒不归还欠款。2007年10月23日,被告人谭某在杭州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9809的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被告人谭某持该卡于2008年3月29日至2011年2月11日期间进行透支消费,自2011年2月11日后再无还款。截止2012年4月14日已透支本金人民币3388.93元,产生利息及其他费用人民币7538.92元。银行自2010年4月6日起多次向谭某催收,其拒不归还欠款。2009年3月4日,被告人谭某在杭州向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2853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被告人谭某持该卡于2009年4月8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进行透支消费,自2011年12月30日后再无还款。截止2012年3月21日已透支本金人民币23064.56元,产生利息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1275.71元。银行自2010年12月27日起多次向谭某催收,其拒不归还欠款。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谭某已向该行还清欠款。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谭某通过电话向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5870的国航知音中银信用卡。被告人谭某持该卡于2009年7月11日至2012年3月6日期间进行透支消费,自2012年3月6日后再无还款。截止2012年4月28日已透支本金人民币10379.04元,产生利息及其他费用人民币8050.10元。银行自2010年6月24日起多次向谭某催收,但其拒不归还欠款。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谭某在杭州市上城区环城东路22-7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某还清深圳发展银行全部透支款息、宁波银行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审理期间,被告人谭某退赔招商银行、浦发银行、中国银行的透支本金人民币共计2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出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胡某、熊某、俞某、方某、徐某、张某的证言、信用卡申领资料、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报案材料、存款回单、资信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还银行全部透支本金及部分利息,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谭某退赔的人民币22000元发还招商银行杭州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毓华
代理
审判员 张恒超
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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