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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1585号

李政洪与方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政洪,方国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585号

原告:李政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军安。

被告:方国良。

原告李政洪为与被告方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安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被告因急需资金归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3日到2012年6月13日。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并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利息从2011年12月14日暂时计算至2012年10月22日,共计10个月,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2、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3日,原(出借方)、被告(借入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息3%,按月付息,借款期从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6月13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凭据,表明借到原告款50000元。上述协议约定的借款期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及借款事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50000元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应承担从2011年12月14日起的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调整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政洪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1年12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1380元,由被告方国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周 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