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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浦商初字第1893号

吴启永与金明阳、陈群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启永;金明阳;陈群联;吴鸿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1893号原告吴启永。委托代理人黄群芳。被告金明阳。被告陈群联。被告吴鸿成。

原告吴启永与被告金明阳、陈群联、吴鸿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永委托代理人黄群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鸿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金明阳、陈群联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启永诉称:被告金明阳、陈群联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9日,金明阳向吴启永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一年半,如逾期利息照收,并每日加收违约金300元,由被告金明阳出具借条一张,吴鸿成作担保。借款后,金明阳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金明阳、陈群联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336000元(其中2010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29日止,按月息1.5分,计270000元;其中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66000元。以后另计),合计1336000元;并由被告吴鸿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吴启永向本院提交1、2010年9月29日借条一张,证明金明阳向吴启永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一年半,如逾期利息照收,并每日加收违约金300元的事实;2、提交被告金明阳、陈群联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金明阳、陈群联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明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群联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鸿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金明阳、陈群联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9日,金明阳向吴启永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一年半,如逾期利息照收,并每日加收违约金300元,由吴鸿成作担保,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金明阳分文未还。为此,吴启永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启永与被告金明阳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金明阳向吴启永借款10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金明阳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金明阳、陈群联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双方约定借期内按月息1.5分,借期外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鸿成自愿为金明阳的借款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明阳、陈群联、吴鸿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金明阳、陈群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启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3月29日止,按约定月息1.5分计算;从2012年3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由被告吴鸿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吴鸿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2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7474元,由被告金明阳、陈群联、吴鸿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2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洪秀珍

审 判 员  郑向丽

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 记员  陈凤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