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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行终字第0033号

许祥,霍苏英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祥,霍苏英,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律依据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宋体仿宋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苏中行终字第0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祥。上诉人(原审原告)霍苏英。法定代理人许晓岚(系霍苏英之子)。委托代理人吴小燕(系许晓岚之妻)。(代理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建明。(代理上述两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苏州市锦帆路239号。法定代表人徐刚,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景远,江苏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刚红,江苏明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春,主任。委托代理人熊坚,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祥、霍苏英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11)沧行初字第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祥、霍苏英的委托代理人吴小燕、周建明,被上诉人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苏州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景远,原审第三人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熊坚到庭参加诉讼。因开展协调工作,本院扣除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苏州市住建局作出苏建拆许字(2010)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市实验小学及周边等四幅地块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市实验小学及周边地块)项目建设,拆迁实施单位为苏州市房地产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7月11日,后经批准延期至2012年7月11日。许祥、霍苏英所有的苏州市西二路九弄一单元303室房屋属上述拆迁范围,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为44.21㎡,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面积为9.45㎡。在拆迁过程中,许祥、霍苏英与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11年10月24日向苏州市住建局申请裁决。苏州市住建局审查后认为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递交的材料符合立案条件。受理后,苏州市住建局依照规定向许祥、霍苏英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材料。2011年10月31日、11月3日苏州市住建局两次召集双方当事人到会调解,第一次许祥的委托代理人吴小燕到会,但未提交霍苏英的委托材料,第二次许祥、霍苏英均委托吴小燕参加。会中,苏州市住建局将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及鉴定的权利告知许祥、霍苏英。会后,许祥、霍苏英申请对评估报告进行复核,原估价机构进行复核后将复核报告送达许祥、霍苏英。因拆迁双方仍无法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苏州市住建局对本案事实进行核查后,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苏建房裁(2011)第215号房屋拆迁裁决。许祥、霍苏英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苏州市定销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及涉案项目定销房配置,许祥、霍苏英有权购买春花吸尘器厂地块45平方米多层房屋一套,基价为2400元/平方米(不含层次差)。原审法院再查明,许祥曾申购保障性住宅,于2008年2月19日购得春馨园28幢4层3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9.31㎡。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苏州市住建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进行裁决属其法定职责。本案第三人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因房屋拆迁未能与许祥、霍苏英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权向苏州市住建局申请行政裁决。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评估机构的选定是否合法?2、评估报告是否合法并可作为裁决的依据?3、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的内容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而根据《指导意见》制定的《苏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第二条关于“评估机构的准入和确定”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在市房产管理部门公布的目录中选定并进行公示。如同一项目内半数以上被拆迁人持有异议,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指导意见》规定的被拆迁人投票方式体现的是被拆迁人民主参与以及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而拆迁当事人通过抽签这种随机性方式体现的是公平、透明的原则,但是《指导意见》并未禁止通过除上述两种方式以外其他“公开、透明”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实施办法》采用“公示征询异议”的方式不违背《指导意见》的规定,仍能保证被拆迁人在确定评估机构过程中的参与权及投票表决权。本案第三人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将拟委托的苏州科大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在拆迁范围内进行现场公示,征询被拆迁人的异议,在异议未达半数的情况下确定为拆迁项目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符合相关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是估价时点的问题。《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本案拆迁项目并未分期分段实施,评估报告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作为拆迁估价时点并无不当。其次是估价标准的问题。本案估价时点为2010年1月12日,本应以2009年市政府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作为估价标准,然市政府并未出台20**年的房地产市场价格。本案关于配置定销房安置方式的评估报告中适用苏府(2003)127号文规定的区位价和苏府(2008)4号文规定的房屋重置价分别对被拆迁房屋及定销商品房进行估价,符合“同一时点同一标准同一方式”的要求,未失公允。许祥、霍苏英认为应以当前时点作为评估时点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再次,关于评估报告鉴定的问题。《实施办法》第四条、《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均规定如下程序: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报告不服,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权利由当事人主张符合程序正当的要求,苏州市住建局在裁决调查、调解会上将上述权利再行告知许祥、霍苏英,并未损害许祥、霍苏英的相关权益,故许祥、霍苏英认为苏州市住建局未主动委托鉴定违法,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许祥、霍苏英认为苏州市住建局的裁决中未对补偿事宜作出明确的详细安排,一是定销商品房未明确地址、价格、准购面积等问题,二是裁决主文第(一)项中其他补贴事宜无具体可执行内容。本案拆迁行政裁决采用货币补偿配置定销房安置方式,具体安置哪套定销商品房需待被拆迁户与定销商品房开发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才能确定,但在拆迁行政裁决时应能据定销商品房批准文件及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确定安置定销商品房的可选房源、可购套型面积及销售价格,苏州市住建局在裁决主文中笼统表述为“按《苏州市定销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苏府(2003)135号的规定办理”,对许祥、霍苏英可享受的权利交待不甚明确,确有不妥。但在按《苏州市定销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实际操作时并不会损害许祥、霍苏英的实际权益,故该瑕疵不足以撤销拆迁行政裁决,苏州市住建局需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苏州市住建局在裁决主文第(一)项中表述“有关该户的其他补贴事宜,按该项目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实是考虑到除被拆迁房屋评估补偿价外,具体拆迁项目另制订一些补贴优惠政策,如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所述:本案拆迁项目政策另按拆迁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100元的综合补贴,如果协商一致签订安置补偿的,再给予每户62000元补贴。而此类优惠政策并不属于苏州市住建局裁决的法定依据,苏州市住建局的表述实为对许祥、霍苏英利益的提示和保护,并无不当。至于许祥、霍苏英提及的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在拆迁过程中,采用不正当方法迫使许祥、霍苏英搬离的问题,因与本案所涉拆迁裁决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理涉。综上,苏州市住建局作出的苏建房裁(2011)第215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许祥、霍苏英要求撤销上述裁决的理由,缺乏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许祥、霍苏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上诉人许祥、霍苏英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裁决程序违法。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委托鉴定,而不是被拆迁人申请鉴定。本案裁决过程中,上诉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被上诉人未主动委托鉴定。2、估价违法导致裁决内容违法。拆迁人在委托评估机构前并未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被拆迁人选择,也未通知上诉人共同选定评估机构,更未采用抽签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因此,估价前置程序上违背了《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以及《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3、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区位基准价、重置价,在苏州市是由被上诉人承担公布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拆迁的上一年度及前一年度未公布,而在发放涉案拆迁许可证后才公布,其行为构成违法。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违背了《立法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多处使用了下位法的规定。

三、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听证,其核发拆迁许可证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苏州市住建局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责任。对评估报告的异议,在拆迁人送达评估报告时及被上诉人裁决过程中,均告知了上诉人相关权利,但上诉人未提出申请,故上诉人以没有委托鉴定为由撤销原判不能成立。2、拆迁人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采用“公示征询异议”方式确定评估机构,与《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共同选定方式并不抵触。3、市政府履行公布区位基准价、重置价的法定职责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选择的拆迁补偿方式是货币补偿配置定销商品房购买指标,而不是产权调换,故确定被拆迁房屋的价格和定销商品房的价格均适用2003年区位价和2008年的房屋重置价。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经省人大批准实施的地方性法规,与《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存在抵触。《实施办法》、《指导意见》、《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与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也不抵触。

三、被上诉人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举行了听证,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裁决过程中上诉人对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并无异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第三人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了裁决程序和认定事实的合法性,裁决已对上诉人进行了合理的安置,对于补贴的政策,第三人已在一审时进行了说明,维护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苏建房裁(2011)第21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裁决申请书;3、苏建拆许字(2010)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附拆迁范围及延期记录);4、委托拆迁合同;5、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6、商品房买卖合同(保障性住宅);7、许祥、霍苏英(户)户籍资料及居住情况说明二份;8、房屋调拨通知单;9、评估机构公示选定照片及结果报告单;10、被拆迁房屋及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报告(附送达回执);11、评估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评估人员资质证书;12、拆迁协商记录四份;13、房屋拆迁补偿告知书;14、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说明;1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16、立案审批表;17、房屋拆迁纠纷调解签到表、调解笔录;18、送达回证五份。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依据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表、残疾人证;2、房屋拆迁裁决书;3、照片5张;4、苏州市评估专家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不予鉴定说明。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苏建拆许字(2010)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附页。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二审期间,本院就上诉人提出的安置补偿方案与原审第三人进行了协调,因双方在定销商品房面积、套型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故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苏州市住建局作为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进行裁决,是其法定职责。原审第三人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拆迁人,因房屋拆迁未能与上诉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有权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主要针对评估机构的选定问题与估价报告的鉴定问题存在争议,并围绕争议问题进行了辩论。

本院认为,一、对于评估机构的选定问题。原审第三人将拟委托的评估机构在拆迁范围内进行现场公示,征询被拆迁人意见,并告知在超过半数以上被拆迁人有异议的情况下,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抽签确定评估机构。该方式未剥夺和限制被拆迁人在确定评估机构过程中应享有的权利,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评估机构的具体实施方式,不违反《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关于共同选定评估机构的规定,符合《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以及《指导意见》的公开、透明原则。因此,上诉人认为评估机构选定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估价报告的鉴定问题。《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均赋予拆迁当事人对估价报告享有异议权,申请复核、申请鉴定系拆迁当事人异议权的外化体现,即通过拆迁当事人申请复核、申请鉴定表明其对估价结果存在异议。本案中,上诉人在收到估价报告后并未依法申请复核以及鉴定,被上诉人在裁决过程中将该权利再次告知上诉人后,上诉人方申请复核,但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复核结果申请鉴定。因此,本院难以认定上诉人在裁决过程中对复核结果存在异议,上诉人认为在其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主动委托鉴定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针对苏州市区位基准价、重置价公布职责问题、拆迁许可证听证问题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房屋拆迁裁决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祥、霍苏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剑鸣

代理

审判员  倪志钧

代理

审判员  林 磊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