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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泰商初字第968号

郑文武与陈竹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1-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文武;陈竹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温泰商初字第968号

原告:郑文武。

被告:陈竹发。 原告郑文武为与被告陈竹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梅婉旭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旭东、雷晓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文武起诉称:被告陈竹发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郑文武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竹发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陈竹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竹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2月7日向原告郑文武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竹发向原告郑文武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归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竹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文武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款准利率计算至返还借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竹发负担。 双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婉旭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  雷晓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兰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