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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刑初字第1267号

陈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8-01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刑初字第12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6月10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2)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在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办理一张卡号为×××3532的信用卡,并于同年5月3日开始使用,至2011年7月26日时,共透支15870.23元。此后银行于同年9月26日、10月24日、11月4日进行催收,陈某于同年11月16日还款3200元,至2012年4月19日时,陈某尚有本金人民币11565.94元无正当理由未予偿还。2012年4月19日,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月26日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陈某偿还银行本金及利息约20000元(本金为11565.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申请材料、银行对账单、催收材料、录音光盘、报案材料、还款凭证、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证明、劣迹材料、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洁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海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