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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鼓民初字第3537号

原告张义锋与被告樊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义锋;樊瑞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3537号原告张义锋,男,1980年4月13日生,汉族,江苏××典当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包学柱,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瑞龙,男,1960年6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张义锋诉被告樊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学柱、被告樊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义锋诉称:2012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至6月7日,月利息为2%,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被告以其上海市××路1050弄32号302室房产为其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于2012年2月9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未按时支付利息和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2月8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樊瑞龙辩称:被告确实借了原告20万元,已支付第一个月利息8000元。被告同意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另三个月利息,但目前被关在劳教所里无法归还,等出来以后再行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至同年6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被告以其名下上海市××路1050弄32号302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于2012年2月9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将其名下上海市××路1050弄32号302室房产抵押给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无异议,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樊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义锋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樊瑞龙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王素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王玉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