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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217号

浙江可尼合金制造有限公司与上虞市新世纪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可尼合金制造有限公司;上虞市新世纪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217号原告浙江可尼合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茂清。委托代理人董英。被告上虞市新世纪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伯仁。

原告浙江可尼合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虞市新世纪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07年3月8日始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镍合金粉,至2010年11月1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84145.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法履行还款承诺致纠纷发生,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84145.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诉称主张,提交了销售合同(原件)1份、对账单(复印件)1份、送货单(原件)25份、增值税发票26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虞市新世纪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可尼合金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4145.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991.50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合计3461.50元由被告上虞市新世纪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章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