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03162号原告杨某。被告贾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贾某委托代理人赵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1997年1月10日被告借我现金10000元整,有借据,同月15日晚我又借给被告2000元,被告没有打借据,我当时记录在被告的借据上,16年来从未间断向被告追要,被告就是拖着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并赔付利息。
被告贾某辩称,1、我并没有借原告的钱,也就是说不存在借款关系;2、本案已超诉讼时效;3、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1997年1月10日被告贾某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12000元。被告贾某代理人质证认为,对收到10000元的事实没异议,但并不是借贷关系,贾某的妻子叫陈翠平他是做理发工作的,她有个徒弟叫江双心,江双心的丈夫叫刘水明,刘水明是开煤场的,原告想通过被告把这10000元投资到刘水明的煤场上,把这1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把这10000元于当年元月14日交给了刘水明。经合议庭合议对1997年1月10日被告贾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刘水明与杨某之间的合资上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刘水明手里),证明就是原告起诉的10000元和原告自己写到借据上的2000元都是投资到刘水明的煤场,原告并和刘水明签订了合同。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我和刘水明、贾某之间不是一回事。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了3个证人:证人陈翠平(贾某的妻子),证明收到杨某10000元后交给了徒弟江双心,我和江双心送合同时杨某又增加了2000元投资款。证人刘水明(江双心的丈夫),证明我妻子江双心给的10000元说是杨某的,送合同是杨某又增加了2000元的投资款,证人江双心(刘水明的妻子)证明,我从贾某妻子手里拿的10000元就是杨某的合伙投资款,后送合同时杨某又增加2000元投资款。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证明的不真实。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7年1月10日被告贾某借原告杨某现金10000元,并打有借据一张。原告杨某在该借据上注97年元月15日晚又给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打有借据事实清楚,后原告在该借据上注97年元月15日又给2000元,被告不认可,法院不予认定。
被告辩称该款用于原告与刘水明合伙上煤经营上,原告不承认,法院难以确认。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当事人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参照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当事人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请求自逾期还款之日或者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率,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1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00元,被告贾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启伟
人民陪审员 郭峰云
人民陪审员 武延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