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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48号

楼华忠与蒋永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楼华忠,蒋永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48号原告楼华忠。委托代理人俞兵贵。被告蒋永园。

原告楼华忠诉被告蒋永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华忠的委托代理人俞兵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永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华忠诉称:2010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在2012年3月底前还清。现期限已届满,原告催讨无着落。故诉请判令:1、被告从速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蒋永园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条、义乌市义亭镇雅宇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永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楼华忠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2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刚

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

人民陪审员  楼 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