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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1809号

孔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孔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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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809号

原告:孔某。

委托代理人:张瑞端。

被告:李某。

原告孔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端、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于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基础差,被告在婚后被查出患有乙肝大三阳后一直在家休息,原告只能独自一人外出打工,后于2011年10月起回湖北老家工作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2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孔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二、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的事实。

三、襄樊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襄樊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第一次提出的离婚诉请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和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的事实。

被告���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一方面是其父母阻挠原、被告结合,另一方面是被告患有乙肝大三阳。是否同意离婚应由被告决定,原告不能强迫要求。如离婚,原告应补偿被告5万元。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提出的第一次离婚诉请后,原告一直未到东阳的事实,证据三具备真实性,予以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于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9月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被告被查出患有乙肝大三阳等原因,夫妻关系进一步失和。原告曾于2012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原、被告未曾共同生活。原、被告一致陈述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共同债权),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原告还将部分夫妻存款出借给其哥哥,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否认持有夫妻共同存款,并陈述出借给其哥哥的2万元,系原告的个人存款,现已归还并已由原告全部用于生活开支。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结婚后不久夫妻关系即因故失和,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已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第一次提出的离婚诉请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十分坚决,被告在庭审中的态度也反映其对夫妻重归于好缺乏信心,综上,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在离婚的情况下应由原告补偿其5万元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必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9901040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吴 玻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方俊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