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马商初字第91号
原告:余业和。
委托代理人:余业旺。
被告:汪仁德。
原告余业和为与被告汪仁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余业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仁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余业和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5月14日,被告汪仁德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余业和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0年7月14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或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但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无果。故,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仁德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5月14日起按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仁德未作答辩。原告余业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下列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仁德于2010年5月14日向原告余业和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7月14日前,借款利息按银行或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的事实。由于被告汪仁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5月14日,被告汪仁德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余业和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0年7月14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或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借款逾期后,被告汪仁德未能按约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余业和与被告汪仁德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汪仁德未依约归还尚欠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约应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汪仁德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仁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业和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本金200000元自2010年5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汪仁德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春波
人民陪审员 姜晓明
人民陪审员 汪宗衡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振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