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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辖��字第207号

张洪军与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洪军,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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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文。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军。

原审

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

负责人:姚根法。

上诉人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商初字第8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虽上诉人在嘉善设立分公司,但其不是上诉人的主要��营所在地。现上诉人的主要经营所在地非嘉善而是南昌市西湖区。依据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是嘉善而是桐乡市,嘉善县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嘉善县,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连忠

代理

审判员  金傅祥

代理

审判员  钱慧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