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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1053号

丁连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丁连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05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连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连华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18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连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1月30日,被告人丁连华窜至瑞安市塘下镇塘西村中心路7-12号苗家山寨,撬窗潜入,窃取该店内的电脑主机2台、电脑显示器2台。经估价,上述财物价值计人民币8892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戴某、陈某乙的陈述,证明店内被窃的时间、财物数量、价值的事实;证人陈某甲、黄某的证言,琊川镇茅台村人口计生基础信息变动报告单,证明被告人丁连华的爷爷死于2008年9月份,而被告人丁连华这之后就不在家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窃的财物价值;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从苗家山寨店内一张竹凳上已经开启的王老吉瓶口上,用棉签提取的擦拭物,与被告人丁连华的DNA比对,系被告人丁连华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事实;归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侦破被害人戴某店内被盗案件中,发现被告人丁连华有重大嫌疑,从监狱将被告人丁连华押解瑞安市看守所受审的事实;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丁连华的前科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丁连华的身份情况;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丁连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责令被告人丁连华退赔人民币8892元,返还被害人戴某、陈某乙。原审被告人丁连华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戴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丁连华关于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连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丁连华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丁连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丁连华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若荪

审判员  丁竞舟

审判员  袁骁乐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小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