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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229号

周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郑万穗。

被告:胡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鲁拥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