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华商初字第132号
原告:吴荣健。
委托代理人:余艳芬。
被告:童风有。
原告吴荣健为与被告童风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吴荣健的委托代理人余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风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荣健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因流村村的排污改造工程相识,原告系流村村民委员会成员,负责排污工程的管理,被告系施工方的管理人员,双方因工作关系结为朋友,2010年2月12日,被告童风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童风有未依约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
一、判令被告童风有立即归还原告吴荣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2年8月11日为4536元,其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童风有负担。被告童风有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吴荣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吴荣健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童风有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二、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童风有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吴荣健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6个月后还款的事实。由于被告童风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2日,被告童风有向原告吴荣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六个月后还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童风有未依约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童风有未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童风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荣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元,由被告童风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志灵
人民陪审员 史根华
人民陪审员 何松春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