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228号
原告:郑锡军。
委托代理人:郑万穗。
被告:程飞兰。本院在审理原告郑锡军诉被告程飞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锡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郑锡军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鲁拥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