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266号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国税局大楼**。
负责人:徐国珍,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温庆来。
被告:金建忠。
被告:陈爱姑。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为与被告金建忠、陈爱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戴俊贤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温庆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忠、陈爱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诉称:被告金建忠(瑞安市欧派服装厂业主)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了一份编号:333019701100035的《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安阳镇锦桥组团8幢二单元301室房产为该笔借款做抵押,可以在约定的时限内向原告贷款最高余额不超过70万元的贷款活动,且在此期间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原告不再与被告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月利率于每月20日支付,如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原利息基础上上浮30%计罚息等其他条款(详见合同)。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向被告贷款70万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时发现被告已下落不明,同时,抵押的房屋已被瑞安市人民法院查封保全,严重影响贷款资金使用安全。现原告起诉请求法庭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金建忠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0日开始按照约定的年利率8.0688%计算至2012年11月1日,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2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0688%基础上上浮30%计罚息再扣除21.13元。);2、依法判令被告陈爱姑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决原告对安阳镇锦桥组团8幢2单元301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本案借款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20日,且之后又支付利息21.1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金建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贷款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放贷往来的事实;4、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的事实;5、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抵押物已经抵押登记的事实;6、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抵押物系两被告所有的事实;7、提供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金建忠、陈爱姑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金建忠、陈爱姑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金建忠、陈爱姑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金建忠、陈爱姑签订的《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建忠作为瑞安市欧派服装厂的业主,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的义务,现被告金建忠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且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建忠除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4894%计算。另外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陈爱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建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8.0688‰计算至2012年11月1日,自2012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10.489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得出的金额减去已支付的21.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金建忠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被告金建忠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锦桥组团8幢二单元3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的折价款、拍卖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117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陈爱姑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履行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117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1084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149元,由被告金建忠、陈爱姑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49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戴俊贤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康雄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谢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