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邯市行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荷红,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郭培尧,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书芹。委托代理人郝爱国、刘飞,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爱。上列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广林,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及李书芹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2)磁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培尧,上诉人李书芹及委托代理人郝爱国、刘飞,被上诉人李振荣、李振强、李新爱及委托代理人孙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逢(风)春为五原告的父亲。李和广(光)为第三人的祖父,李逢春家在马庄村(原三堤村)有路南和路北两块宅基,其中路北的宅基与李和广家的宅基东西为邻、南北为邻。1949年政府给双方均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李逢春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房产共计房屋十间地基二段三分八厘三毫均作为本户全家四人私有产业。地基座落东街,路北房屋三间,面积六厘三毫,四至为东至古道、南至路、西至李和光、北至李和光;路南房屋七间,面积三分二厘,四至为东至古道、南至李丙章、西至古道、北至路”。李和广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房产共计房屋五间地基二段一分八厘二毫均作为本户全家五人私有产业。地基座落东街,一段四至为东至古道、南至路、西至古道、北至李明凯,一段四至为东至古道、南至李逢春、西至古道、北至李明凯”。1977年10月去世。1985年村里换发宅基地使用证时,李逢春家路南的宅基换发了第00000037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户主李风春,人口11,住址马庄乡马庄村,建房时间解放前,面积177.9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胡同、西至过道、南至空地、北至大街,平面位置简图显示宅基南北18.4米、东西9.67米,批准发证时间1985年1月15日。李逢春家路北的碾坊未给换发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家人至今要求补证。1986年左右马庄村扩街,原告家路北和路南的宅基均因扩街被占用一部分,村里新划给原告家一处宅基作为冲了路南宅基的补偿。1993年���三人要在原告家碾坊所在宅基上建房,将现场放着的原告家的一套石碾子弄走,并拆除老房子留下的墙,因原告母亲李贵梅和北邻李景然反对没有建成,至今空着。2003年原告母亲李贵梅去世。2011年3月原告得知1993年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编号为10的宅基地使用证,将原告家碾坊所在宅基扩街后剩余部分确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五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1993年颁发给第三人编号为10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一、李逢春家路南和路北的宅基同样为解放前的老宅,路南的宅基1985年被告给颁发了第00000037号宅基地使用证,确认为李逢春家11口人共同使用,路北的碾坊所在宅基同样也应确认为李逢春家11口人共同使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五原告对其父母所留碾坊扩街后剩余地上建筑物及石碾享有合法的继承权,故五原告主张对所争宅基享有使用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称所争宅基在被告确权登记给第三人之前被本村依法收回后又调整给第三人使用,因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五原告2011年才得知被告1993年11月给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10的宅基地使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五原告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和第三人也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五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五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三、被告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1993年11月给第三人李书芹颁发的编号为10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的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不当;
二、一审法院违反复议前置的规定进行审理属程序违法;
三、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四、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李书芹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能成立。第二,被上诉人家路北碾坊扩路剩余的地方依法已归村集体,不再享有使用权。第三,上诉人编号为10的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振荣、李振英、李振平、李振强、李新爱答辩称,93年7月以前原告碾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砖墙)和构筑物(碾子一套)是客观存在的,是解放前留下来的。93年7月第三人用给自己盖房的施工队把砖墙和一吨多重的碾盘、碾子弄走,清理了现场,准备盖房被制止。被告说的“收回”是强加于人,没有证据。原告碾坊宅基地是一宗宅基地配套设施的一部分,被告不能随便将其为第三人扩大宅基面积。被告没有在法定的十日内向法院提供其为第三人办理土地证的相关证据和依据,一审判决被告败诉是正确、公正执行法律的具体体现。原告有继承碾坊不动产财产的权力,因继承合法财产的同时涉及到碾坊的宅基地问题,所以财产和宅基地是不能分开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二审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外,另查明,加盖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宅基地专用章的李书芹《社员宅基地登记表》(宅基地使用证10号)批准宅基地面积为71.23平方米,与李书芹编号为10的宅基地使用证批准面积100.855平方米不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振荣、李振英、李振平、李振强、李新爱原审起诉时提供了1949年2月政府为其父李逢春(其父李逢春1977年去世,其母李贵梅2003年去世)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其他证据,诉称涉案路北碾坊系土改时确权,权属明确,未发生变化,1985年换发宅基地使用证时被遗漏,1993年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将1986年左右马庄村扩街时被占用一部分后剩余的、地上尚有石碾一套及部分建筑砖墙的碾坊宅基确权颁证给上诉人李书芹使用,李书芹将被上诉人家石碾及剩余建筑物清理��除,建房时被被上诉人家人阻止,该地至今空闲。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李书芹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以1993年为上诉人李书芹确权颁证时所争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已被拆除,根据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施行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所称碾坊宅基地使用权不应再确定给被上诉人使用为由进行答辨。经审查认为,涉案路北碾坊所在宅基与1985年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之父李逢春颁发第00000037号宅基地使用证的路南宅基均系1949年政府为被上诉人之父李逢春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确权宅基,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没有提供1985年对路北碾坊不予确权的依据。关于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及上诉人李书芹上诉称1986年���右马庄村扩街时,被上诉人的路北碾坊宅基被占一部分,1993年时被上诉人路北碾坊只剩石碾和留下的残垣断壁,扩街后剩下的路北碾坊宅基上已不存在房屋。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四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路北碾坊不应再确定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与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审查后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路北碾坊宅基应否确权的问题,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应根据1985年换发宅基地使用证时的实际情况和具体规定处理。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为路北碾坊宅基地使用权仍应归其使用,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李书芹颁发宅基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上诉人李书芹上诉称所争宅基系被本村依法收回后调整给其使用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诉称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及本案应适用复议前置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中,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未依法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及上诉人李书芹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国 贞
审 判 员 米 秉 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