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10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帮国,农民。2000年12月16日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常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帮国、常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帮国、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帮国、常某于2012年6月30日下午,经预谋后至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的无印良品商业有限公司杭州万象城店内,窃得颈部靠枕2个、超声波香薰加湿器4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320元)。后被告人葛帮国、常某又至H&M万象城店,采用事先准备好的磁铁拔去商品防盗钉扣的方法,窃得店内的牛仔衬衫4件、婴儿针织裙1件、休闲衬衫1件及婴儿鞋2双(共计价值人民币1452.9元)。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帮国、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单位代表毛啸、喻晓红的陈述,证人何六三、郑成标的证言,调取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葛帮国、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帮国、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帮国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葛帮国、常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帮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亚青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项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