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2393号
原告:王某。
被告: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对被告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计丽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文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