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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商初字第979号

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一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一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979号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利泉。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林省一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国矛。

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一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敏于2012年11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华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硬盘录像机及其配套软件,但未将货款结清。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货款58564.6元,其余10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每日按货款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然而被告仅在6月19日支付58564.6元,8月22日支付5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拒付。根据协议中违约金的约定,被告6月19日支付的货款58564.6元自约定清偿日(5月31日)至支付之日的逾期违约金计5564元,8月22日支付的50000元自约定清偿之日(6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违约金为13250元,被告所欠货款50000元的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9月25日已达2175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支付欠款及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9月25日为405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大华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及支付期限。2、建设银行回单二份,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已经超过约定付款期限。被告一夫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硬盘录像机及其配套软件,截止2010年5月5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564.60元。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货款58564.60元,其余10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2012年6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564.6元,8月22日支付5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付款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自2010年5月5日产生,被告亦未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一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79元,由被告吉林省一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32元,由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来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