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98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蒙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4月19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邓某、蒙某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县柯桥街道瓜渚湖北岸公园入口处停车场,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遥控器解码开锁的方式,窃得焦朝军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海尔曼斯牌威龙64V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2,423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焦朝军。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柯桥轻纺市场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李伟君、池江军的证言,焦朝军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蒙某均有前科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蒙某均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
二○一三年一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鲁志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贞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