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商初字第893号
原告:江宗益。
被告:陈湘江。
被告:夏海波。
原告江宗益为与被告陈湘江、夏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宗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湘江、夏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宗益起诉称:被告陈湘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陈湘江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告江宗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及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湘江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湘江、夏海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湘江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江宗益通过网上银行转帐将30万元转入给被告陈湘江帐户。在庭审中,原告述称当时借款有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并支付两个月的利息24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两被告均未归还。另查明,被告陈湘江、夏海波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江宗益与被告陈湘江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湘江应偿还借款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但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原告双方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约定的陈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陈湘江支付的240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另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夏海波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湘江、夏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宗益借款本金人民币27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宗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江宗益负担300元,由被告陈湘江、夏海波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包露琼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 吴文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张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