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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行再终字第12号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36)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王金明,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邯郸市丛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2)邯市行再终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金明。委托代理人韩蜜芹,女,194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文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君、运胜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号。法定代表人翟海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史明杰,均系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王金明与被申请人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邯郸市丛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作出(2008)魏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宣判后,王金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邯市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金明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1)邯市行监字第33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王金明还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2)冀行申字第3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邯市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2011)邯市行监字第3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和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08)魏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袁粟波

审判员  王树勋

审判员  申 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