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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刑初字第2145号

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钱某;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1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钱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C×××**号小型轿车载陈某、韩某二人从瑞安市塘下镇韩田驶往塘下镇塘川街方向。0时30分许,途经塘下镇广场东路豪门酒店前路口与游某驾驶的赣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其车上乘客陈某、韩某二人受伤(陈某、韩某的伤势均为轻伤)。当日2时32分,被告人钱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ml,属醉酒。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因醉酒驾驶而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游某、陈某、韩某的证言、查获某、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势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倪松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