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77号原告俞杭琴。委托代理人俞刚。被告杨军。
原告俞杭琴诉被告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杭琴的委托代理人俞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杭琴诉称:2008年下半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拉链码庄。截止2011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54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2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杨军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军拖欠原告货款未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俞杭琴货款154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2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刚
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
人民陪审员 楼 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