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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兰刑初字第500号

叶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兰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2)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3日晚,被告人叶某酒后在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商业街麦枷咖啡店里内,殴打该店厨师杨宗新。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警察郑某、宋某等人接到110指令后在麦枷咖啡店处警。被告人叶某采用暴力的方式阻碍警察执行公务,并用脚踢警察郑某裆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赔偿郑某医疗费等计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叶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证人郑某、蒋某、宋某、江某均、赵某甲、赵某乙、章某、杨宗新的证言;3、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5、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6、人民警察证复印件;7、抓获经过;8、病历;9、被告人叶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赔偿郑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雅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杨东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