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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385号

朱志鹏与马江兆、邱腾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志鹏,马江兆,邱腾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385号

原告:朱志鹏。

委托代理人:华旭斌。

委托代理人:王宇丰。

被告:马江兆。

被告:邱腾腾。

原告朱志鹏诉被告马江兆、邱腾腾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鹏的委托代理人华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江兆、邱腾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志鹏诉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马江兆、邱腾腾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江兆、邱腾腾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朱志鹏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期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三十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朱志鹏与被告马江兆、邱腾腾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2年5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江兆、邱腾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江兆、邱腾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志鹏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3元,由被告马江兆、邱腾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6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叶 芸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路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