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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民初字第1969号

陈杏仙与李刚、陈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杏仙,李刚,陈刚,张长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陈杏仙。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被告陈刚。被告张长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负责人赵志锋。委托代理人王守礼。本院在审理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杏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陈杏仙减半负担。

审 判 长  范华安

审 判 员  代丽荣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裴梓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