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永商初字第1088号
原告:吕蓉。
委托代理人:陈帮守。
被告:吕金苏。
被告:俞培坚。
被告:俞君。
被告:杨国胜。
被告:徐向军。
被告: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金苏。
被告:缙云县森帅竹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胜。
原告吕蓉为与被告吕金苏、俞培坚、俞君、杨国胜、徐向军、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缙云县森帅竹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蓉的委托代理人陈帮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金苏、俞培坚、俞君、杨国胜、徐向军、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缙云县森帅竹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蓉起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吕金苏、俞培坚、俞君、杨国胜、徐向军因经营所需共同向原告借到600万元,并由上述五位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借条约定:借款在2011年7月15日之前归还;借款月利息按2.5分计算;若到期不还,由被告承担支付加倍利息的违约责任;同时约定若发生纠纷的,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并由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该借款分别由被告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缙云县森帅竹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上述七位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吕金苏、俞培坚、俞君、杨国胜、徐向军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万元;2、判令上述五被告支付利息计人民币234000元(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7月15日止);3、判令上述五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4、判令被告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缙云县森帅竹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金苏、俞培坚、俞君、杨国胜、徐向军、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缙云县森帅竹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吕金苏、俞培坚、俞君、杨国胜、徐向军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缙云县森帅竹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2011年5月16日被告吕金苏、俞培坚、俞君、杨国胜、徐向军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三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存本院2012金永商初字第98号案卷),用以证明:(1)被告吕金苏、俞培坚、俞君、杨国胜、徐向军于2011年5月16日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分别为300万元、250万元、50万元,共计60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15日,月利息按2.5分计算,及违约责任等事项;(2)由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缙云县森帅竹业有限公司在担保人落款处加盖公章,提供担保;(3)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吕金苏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诉请,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16日,被告吕金苏、俞培坚、俞君、杨国胜、徐向军向原告吕蓉借款6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300万元、50万元、250万元,还款期限均为2011年7月15日,利息均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缙云县森帅竹业有限公司在借条的担保人落款处分别加盖公章。借条出具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一次性交付被告吕金苏借款600万元,被告吕金苏在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加注“收到此款吕金苏”。借款逾期后,被告吕金苏、俞培坚、俞君、杨国胜、徐向军未归还借款,被告浙江恒祥设备有限公司、缙云县森帅竹业有限公司未尽担保义务。2011年12月29日,原告吕蓉曾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吕蓉与被告吕金苏、俞培坚、俞君、杨国胜、徐向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缙云县森帅竹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吕金苏、俞培坚、俞君、杨国胜、徐向军尚欠原告吕蓉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被告吕金苏、俞培坚、俞君、杨国胜、徐向军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吕金苏、俞培坚、俞君、杨国胜、徐向军归还借款60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缙云县森帅竹业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曾在2011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缙云县森帅竹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吕金苏、俞培坚、俞君、杨国胜、徐向军归还原告吕蓉借款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1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15日止,违约金自201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由被告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缙云县森帅竹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7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6928元,由被告吕金苏、俞培坚、俞君、杨国胜、徐向军负担,由被告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缙云县森帅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永革
代理
审判员 许凌云
人民陪审员 杨凤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王雨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