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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877号

沈恒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犯著作权
当事人
沈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8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恒。因本案于2012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琴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恒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裘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恒及其辩护人朱琴芳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17日至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沈恒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杭州市西湖区翠苑新村一区32幢1单元704室其住处,通过淘宝网出售盗版的DVD影碟等音像制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68689.21元。2012年7月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沈恒住宅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尚未出售的盗版碟片共计2440张。经鉴定,这些碟片均属非法出版物。被告人沈恒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鉴定结论、电子数据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沈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恒通过淘宝销售的数额中包括一小部分正版光盘的销售数额;被告人沈恒仅为销售盗版光盘,从未复制、发行盗版光盘,不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7日至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沈恒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本市西湖区翠苑新村一区32幢1单元704室其住处,通过淘宝网出售盗版的DVD影碟等音像制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68689.21元。2012年7月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沈恒住宅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尚未出售的盗版碟片共计2440张。经鉴定,这些碟片均属非法出版物。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恒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沈恒所居住的住处搜查后发现共计2440张疑似盗版光盘的情况。2、浙江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认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沈恒家中扣押的共计2440张光盘均系非法出版物。3、调取证据清单及电子数据光盘,证实经公安机关向支付宝调取被告人沈恒自2004年至2012年期间共计销售盗版光盘的金额为人民币568689.21元。4、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人沈恒的经过情况说明。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恒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沈恒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沈恒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恒网上销售金额中包括部分销售正版光盘的金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恒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鉴定结论均证实被告人沈恒从未通过正当途径购入合法出版物,且案发时从被告人沈恒家中扣押的光盘经鉴定均系非法出版物,足以证实被告人销售的光盘均系盗版光盘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恒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沈恒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恒的行为仅为单纯的销售行为,不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的意见,经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著作权人作品的犯罪行为包括批发、零售著作权人作品的行为,故被告人沈恒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非法出版物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恒自愿认罪且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恒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恒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伍正龙

人民陪审员  都琍华

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