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唐民初字第1号

原告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地勘)与被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唐)、第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初字第1号原告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友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丁晶,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继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该公司职工。第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广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红光,该公司法律事务处职工。

原告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地勘)与被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唐)、第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地勘委托代理人胡友芳、丁晶,被告京唐委托代理人陈军、刘金,第三人三冶委托代理人张建伟、李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地勘诉称:2007年8月原告承建被告原料场4#、5#翻车机室地下结构工程。2008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正式签订编号为“首京唐2007炼铁原料-07”《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原料场4#、5#翻车机室地下结构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图纸的全部内容(图纸号:173.02A10102J016-1~46含修改图,不含钢漏斗),合同价款暂估3400万元。2008年9月23日又签订编号为“首京唐2007炼铁原料-07补1”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图纸的全部内容(图纸号:173.02A10102J016图纸中-3米以上至0.248米施工内容及173.02A10102J031-20~23漏斗及钢支撑等内容的增加量),合同价款暂估800万元。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作,于2008年10月移交各接收单位进行后续施工,2009年5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中“最终合同价款以发包人审批的预算书为准”的约定,被告在2008年8月18日至2010年12月23日共审核确认22份工程预(决)算书,工程总造价为43050845元。工程施工中,原告共收到甲供材15320007元。2010年5月原告将结余的钢材合计93.54吨退给被告,按照清单内价款2400元/吨,合计为224496元,该款项应从甲供材内扣除。工程总价在扣除甲供材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955334元。原告在施工期间共收到工程款18677990元。迄今,被告尚欠工程款9277344元。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9277344元工程款及自2010年12月23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京唐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从2007年8月承建答辩人的原料场4#、5#翻车机室地下结构工程一说不符合事实。2007年3月,第三人三冶承包了答辩人的原料场工程,本案涉及的4#、5#翻车机室地下结构工程是其中的分项工程。三冶对涉案工程施工到2008年2月份,答辩人与三冶解除了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此后,答辩人在2008年3月3日与原告订立“首京唐2007炼铁原料-07”号《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将三冶未完成的涉案工程交由被答辩人承包建设,从此原告才开始为答辩人承建涉案工程,在三冶已完成工作成果的基础上对涉案工程继续施工,直至工程完工。此外,需特别指出的是,2008年3月3日不仅是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首京唐2007炼铁原料-07”号《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时间,而且是双方历史上第一次建立合同关系的时间,在此之前,双方从未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对编号为首京唐2007炼铁原料-07补1合同认可。答辩人仅批给原告20份合同预算书,预算金额为18609814元。原告称答辩人在2008年8月18日至2010年12月23日共累计审核22条预算书与事实不符。诉称工程总造价43050845元也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认可原告退回的93.54吨钢材,但应当削减预算,不应当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答辩人支付给原告以货币形式支付工程款为13337990元,原告从答辩人方领用甲供材5424197元。按合同约定甲供材应折抵价款,故答辩人总计支付工程款18762187元。付款金额已超过实际完成工程量15886692元,即超额支付了工程款2875495元。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情形。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三冶答辩称:2007年4月答辩人与被告签署了《首京唐2007炼铁原料-02》施工总承包合同。2007年6月24日答辩人与原告签署了关于4号、5号工程施工协议书。答辩人从2007年8月开始施工,至2007年10月完成本工程的工程量25581133元,并与被告、监理公司履行了所有的工程验收、支付等手续。此工程答辩人以劳务形式依法分包给原告,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与建设单位的合同约定。到2008年2月以后施工的内容我方不清楚。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涉及了甲供材、统计,原告的甲供材统计截止时间是2008年6月2日,但在2008年6月2日以后,被告才陆续返还4、5号翻车机室的甲供材单据,所以原告所拿甲供材统计不是全部的,是部分统计,是不准确的。原、被告争议的工程是由答辩人完成,答辩人为此工程向原告支付了材料、工程款5340000元,并进行了管理,支付了水电费和税金。答辩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尚未终止,但原告单方面终止了答辩人与其签订的合同,转而与被告签订合同,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利益,应属于无效合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6月24日中国第三冶金建设公司与江苏华东建设基础工程总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证据二、2012年5月16日江苏华东建设基础工程总公司的《证明》;证据三、2007年9月1日《原料场项目部预、结算程序及工程款付款规定》;证据四、2009年10月2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唐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第5-7页”;证据一至四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真正签订可以履行的施工协议。第三人的支付行为实际视同代被告履行。因为没有协议,这也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原因。证据五、2012年2月15日《甲供材及已付款统计表》;证据六、2008年6月2日《4#5#翻车机甲供材统计》;证据七、2008年12月30日《证明》;证据五至七证明第三人代付工程款5340000元(420万元电汇,114万元为税金、水电费、临设费等),代供钢材,5511810.87元,代付混凝土款4384891元,合计15236701元。被告付款13337990元,供钢材5423306元,合计18761296元。证据八、2008年2月22日《承包内容调整通知书》;证据九、2008年3月3日《首京唐2007炼铁原料-07》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据十、2008年9月23日《首京唐2007炼铁原料-07补1》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据八至十证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与其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的时间上溯至合同建立前的2007年8月8日开工,合同价款包括已完工程和未完工程在内的总合同价款,合同施工范围包括4#、5#翻车机室地下结构工程已完和未完的所有工程在内。表明原告承建4#、5#翻车机室地下结构所有工程,被告承担原告所承建工程的付款义务。证据十一、2007年8月6日《工程动工报审单》;证据十二、2007年8月10日《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证据十三、2007年8月2日《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纪录》;证据十四、2007年7月24日《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证据十五、2007年10-11月10份《商品混凝土发货单》;证据十六、9份地下连续墙施工《竣工图》证据十七、2008年10月-11月5份《交接检查记录》。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交由其他单位继续施工。证据十八、2009年5月12日《竣工移交证书》、2009年4月12日《工程竣工报告》及四份竣工检查记录;证据十九、2008年12月20日监理公司《证明》一份;证据十一至十九证明涉案工程包括地连墙部分均是由原告施工完成。证据二十、2008年9月6日《工程量确定及价格表》,证明地连墙工程决算之后,应被告要求原告统计的地连墙部分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之后的工程量。证明地连墙部分并非完全由原告在第三人名下施工完成。第三人与被告试图以地连墙切割并分别结算不符事实;证据二十一、2008年8月18日至2010年12月23日《工程预(结)算书》22份。证明本工程工程款总额为43050845元。从时间上看,预决算书实际是在工程完工以后形成的结算书,本工程价款应该以22份结算书确定工程价款。证据二十二、钢材退料计量单两份。证明2010年5月,原告将结余的钢材合计93.54吨退给被告,按照清单内价款2400元/吨,合计为224496元,该款项应从甲供材内扣除。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出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在2007年与第三人就本案涉案工程订立施工合同的事实;证据二、第三人的报量。证明在被告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前,第三人已经先期为被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建设工作;证据三、紧急催款报告。证明原告曾为第三人分包施工,在此期间的施工行为系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证据四、关于被告原料场4#、5#翻车机工程情况说某某。证明涉案工程先由第三人施工25581133元,其余的部分由原告施工;证据五、首京唐2007炼铁原料-07《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据六、首京唐2007炼铁原料-07补1《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据五、六证明1、被告与原告建立合同的时间、内容。2、胡友芳为原告项目经理。3、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证据七、原告报量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合同实际完成15886692元工程量;证据八、支付工程款凭证。证明被告先后14次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13337990元;证据九、被告一期项目全部甲供材数量确认汇总表。证明原告领用了5423306.0元甲供材,依合同约定,应抵作工程款;证据十、施工用电费签认单5份。证明原告共用电31776度,应承担施工期间电费26692元。证据十一、代扣税金凭证。证明被告代原告缴纳税金29216.02元;证据十二、罚款单。原告不遵守施工规定应当罚款6000元。第三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出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工程款支付表、工程量报审表、工程量结算表、工程甲供材分析表。证明涉案工程全部由第三人组织施工完成;证据二、工程预算书。证明至2007年10月份,第三人已完成25581133元的工程量;证据三、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依法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应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并且第三人与原告尚未进行最终决算,原告尚欠第三人合同规定的各种施工费用;证据四、已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证明第三人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五、甲供材领用单。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依合同规定提供了相关施工材料,也说某某原告是在第三人公司管理下施工;证据六、第三人与原告所办理的结算手续。原告认可第三人的劳务分包合同所规定的内容。证据七、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尚未进行最终决算,原告尚欠第三人合同规定的各种施工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真实性我方不了解,无法发表意见。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对这份规定是否真实我方不了解。如果这份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这份规定是一份书证,内容上没有反映出原告所讲的倒签合同的事实,也没有显示倒签合同的目的,因此这份证据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判决书内容与证明事实不成立。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五,认可。不认可三冶代付工程款。但第二项应该是5424197元。证据六,不发表意见。证据七,无论是否是事实,均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没有关联性。证据八,原告说是被告发给他的通知书,对,这份通知书是我方发给第三人三冶的。我方认可通知书真实性,可以证明在2008年2月22日该通知书发出之前涉案工程承、发包方是京唐与三冶,只是在此后我方才开始协商订立合同。合同建立时间就是证据九。但是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九没有全部提交,合同第六条,列举了9项文件是构成合同部分的,而原告只列举了几项。我方要求原告向法院提交全部合同文件。否则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该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无效部分比如中标通知、开工日期。证据九,认可证据九的内容。但履行合同的时候是三冶,当时真正履行合同的人我方当时也不清楚。后来我方了解到是原告。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支付问题,说某某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向原告付款。确定工程量的方法是由原告提交已经完成工程量的报告,然后工程师再计量。开工日期只能有一个开工日期。两份合同是对整个工程的。通用条款第九大项竣工验收与结算,原告到目前为止都没有给我方提供结算报告及竣工资料。证据十,无异议。证据十一至十四,原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曾出现过。这些证据都是第三人三冶的。该证据从形式上是不真实的,内容也不真实。证据十二、十四上还有手写涂改部分。证据十五,真实性认可。发货单都写得很清楚,能证明当时购买混凝土进行施工的是三冶,而不是原告。发货单时间也是三冶承包的时期,证明原告前后工程变化。证据十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竣工图就应当由原告来做,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意见。证据十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都属于与三冶没有交叉的部分,与原告所证明的项目不是同一项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十八,没有异议,恰好能否定证据十七。证据十九,内容是不真实的。内容否定了三冶施工成果。证据十一至十九,所证明的事项是不能成立的。证据二十,证人监理公司也说清楚了。该证据内容不真实。证据上确实有我公司盖章,但是这些工程量包含在三冶完成的工程量里。证据二十一,22份文件是预算书,不是结算书,其与证据目录不符。22份预算书中,我方审批的是20份。对除审核价6709714元、17731317元的预算书外的其余20份预算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有异议的预算书分别审核价为6709714元、17731317元,对应工程是三冶完成的。王坤梅是我方聘请的咨询公司的人,是提供咨询服务的人,没有审批预算的资格。李郁翠是我公司的人。一份预算的最终审批涉及工作程序问题,只有加盖了预算审核专用章才表示得到审批。两份证据不符合关于结算双方合作程序,未盖预算审核章。不是生效的预算。其中两份结算书没有盖预算专用章,并没有预算。按合同约定,没有最终加盖概预算专用章,此份预算无效。京唐公司所有项目预算都有加盖专用章后才成效。证据二十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记账单显示的材料应当通过削减预算解决,用不到的钢材需要退回。该材料是京唐公司采购,应交给京唐公司所有。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合同没有双方盖章确认,只是三冶单方盖章,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而原告与我方的合同是有双方签字确认的,有质的区别。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既然说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那么我公司企业内部的文件与他也没有任何联系。该合同不是倒签合同。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是经过二审判决的,并且变更了判决,不是生效判决。高院判决没有认定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这份判决所表述的天津公司施工的形式合同形式均与本案原告有质的区别,我方与天津签订的是工程施工合同,我方与原告是劳务分包合同。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五、六、七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没有我单位签字。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原告退回材料款,无法证明是否是从我公司领走材料。证据五,对原告说法我方不予认可。1、原告没有资格认定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是代付。我方认为京唐支付的13337990元工程款是我公司委托京唐代付的。2、原告主张数据与事实不符。我方甲供材是5623327元。3、我公司付给原告工程款是5340000元,数据没有错误,但是不包含税金、水电费、临时设施费。并且不包含我公司向其提供各类管理服务及施工住房的费用。证据六,材料费511810.87元,是截止到2008年6月2日,在这之后,我方又发现了三笔材料,也是由原告单位从我公司领用材料,总计十几万元。证据七,在公司管理中使用的混凝土。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没有我公司签字,证据内容和原告证据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是否是原告使用了混凝土。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1、这份文件的做出单位是被告工程处,并不是被告单位做出的。作为被告部门,被告无权就已经履行并生效的合同文书进行终止或变更。2、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在2008年2月22日以前这个工程是由我公司施工。3、此份通知书没有变更我方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也无权变更。也不能终止我公司与被告的合同关系,且该通知书我方并没有收到。证据九,总承包合同,与事实不符的。我方与被告的暂估价为一亿一千四百多万元,所以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涵盖了我公司施工的工程。也不能证明通过这份协议就可以终止与我方签订的协议。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合同的真实性我方不发表意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合同终止与我公司的履行缺乏法律依据,这份证据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利益。证据十,同证据九质证意见一致。证据十一,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上的名字“金文秀”都不是当时监理公司的人员名字。真正的监理人是袁则、祁春岩。监理公章出具的日期也不真实。证据十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有很多改动。证据目的也有异议。证据十三,该证据没有监理单位盖章。监理部门从未出具过这个文件。真实性有异议。该文件没有第三方签字。证据十四,真实性有异议。同样有涂改没有监理单位公章。证据十五,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十六,竣工图证明不了施工工程量。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据十七、十八,我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施工了整个工程。证据十九,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取得的途径不合法,证明目的也有异议。监理单位无权就施工双方的工程量进行划分。从原告第四组证据中,通过证人说某某,证明原告提供证明材料都不是真实的,不是合法有效的,不是监理公司依法出具的,不是本案的实际情况。证据二十,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二十一,真实性有异议。这份预决算书侵害了我公司利益。有两份提到了原三冶审批作废。签字日期和盖章日期不一致。签字人只能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无权确认工程是有谁施工的。所以无权把三冶的作废。签字人是王坤梅,签字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尚不能确认,因为没有盖公章。所以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应请求证人到某某。证据二十二,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原告退回材料款,无法证明是否是从我公司领走材料。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专用条款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被告讲三冶工程款支付完毕说法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从汇总表上看,所有工程都已经施工完毕,但是实际上我方举证混凝土证据中,混凝土料单中载明2007年11月底地连墙混凝土仍然在进行施工,而他们说9月份已经施工完毕,与事实不符。2007年9月地连墙工程没有干完,不能光通过汇总表,得出地连墙全部审批预算价为25581138元。书面形式,是他们双方发生的问题。三冶提到监理无权对量做出认定,但从他们的证据上也可以看出监理在量上是可以做出自己的意见的。证据反映的不是客观事实。地连墙部分是原告与三冶发生合同关系施工一部分,再与京唐发生合同关系也做了一部分。三冶和京唐之间形成支付汇总表,造成京唐超合同超付由京唐承担,因为他们违反了事实约定。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1、不能机械认定函件上所说的分包。原告和三冶之间存在的是形式上的合同。2、函件中称的材料和资金方面的对账结算,不是已完工程结算,说某某原告和三冶对账,是向京唐主张工程款的意图。实际上京唐和原告之间建立的合同看,工程名称、工程价款和施工时间三方面涵盖了已完和未完工程。京唐和原告结算行为,说某某京唐对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合同行为。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1、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发生诉讼后才形成的。这份证据和之前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监理证明资料是冲突的。这份证据中使用的印章是监理公司行政印章,整个施工期间,监理用章都是现场监理项目经理部的章。2、这份情况说某某记载事实也和原告列举事实是冲突的。证据五、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建立合同时间有异议。我方与被告之间建立合同关系时间应从2007年8月8日开始计算。合同内容认可,项目经理认可,我方不知道被告指我方哪里违反约定。证据七,这个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表格是用来解决工程施工中进度款的问题,并不是双方最终结算价格。京唐已经承认我方提供的20份结算书认可。20份结算书中总价1800多万元。形成时间也都是在2008年12月之后。我方真正的结算应以22份结算书为准。京唐提供的第三份证据恰巧能证明这个问题。京唐当时要求我方与三冶的帐对清楚,如果没有对清楚,就不能对前面那部分报量。我方发通知,他们也同意向我方支付50万元。所以这份证据材料只能证明进度款问题,不是全部工程量结算。最终以提交的22份预结算书为准。证据八、九、十、十一,无异议。证据十二,没有我方的工作人员签字,对此我方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也证明了我方与原告之间分包关系,说某某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履行完毕,也没有结算,我方存在分包关系。证据四,证明我公司完成工程量,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余部分我方仍要求是我方完成的。证据五、六,他俩没有对我公司进行任何通知终止了合作关系,侵害了我方的利益。证据七,真实性,因为没有我方签字,我方没有权利发表意见。被告举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部分工程量我方认为是在三冶与被告及原告合同项内的问题,其付款行为应视为京唐代我公司向原告支付。证据八至十二,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明内容有异议。同证据七意见一样。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京唐和三冶之间总承包合同中工程进度款是支付百分之七十,包含甲供材,封顶不超过百分之七十支付。但是这份证据是百分百支付工程款,违背了合同约定。如果这是京唐和三冶的操作,由此造成超付责任由京唐承担。不影响我方所要工程款。其他意见同京唐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07年9月30日的预算书,当时整个工程没有完工。是图纸工程的预算。同时这份预算,不能说某某整个工程是由原告在三冶施工期间完成的。地连墙部分图纸预算价是2558万元,在其后一年,2008年8月18日京唐与原告的决算中是2444万元,印证了原告和京唐决算的科学性和客观性。证据三,形式存在我方是知道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第一组证据也在说某某这个证据有问题。我方对该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份协议是2007年6月24日落款的,这份协议和我方在第一组证据中的内容、形式是一样的,落款时间也是一样的,不可能在同一天出现两份协议。实际情况是为了2007年9月报税领取工程进度款。我方认为该协议是虚假的,目的是领取工程款。该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四,数字我方认可。只是这个数额是已经扣完水电费的数额。我方要求看三冶原件,因为收据上是注明已扣水电费,临建费用。证据五,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协议。证据六,该证据是存在的。但是不是双方真正的履行合同。时间是2007年9、10月份。和我方第一组证据是对应的。证据七、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三冶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前一阶段是三冶,后阶段是原告完成的。证据二、三、四、五、七无异议。证据六三冶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给三冶的报量,加起来是13635.9立方米。与我方的证据中2007年9月、10三冶报量13711.4立方米相差无几,说某某第一不存在超标量,第二证实原告在三冶项下干活。庭审中,法庭依第三人申请调取了两笔金额分别为74844元和5856元的甲供材原告支领材料的原件,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编号为“首京唐2007炼铁原料-02”《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由第三人承建被告原料场工程,工程名称为火车受卸设施、储煤料场、干煤棚等系统工程;合同价款暂估114922818元。2007年6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协议书》,将被告原料场4#、5#翻车机室地下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07年8月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08年2月22日被告发出通知,将原料场4#、5#翻车机室地下结构工程交由原告承包。2008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首京唐2007炼铁原料-07”《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原料场4#、5#翻车机室地下结构工程;开工日期2007年8月8日;合同价款暂估34000000元。2008年9月23日又签订编号为“首京唐2007炼铁原料-07补1”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原料场4#、5#翻车机室地下结构工程(增量一);开工日期2007年8月8日;合同价款暂估800万元。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作,于2008年10月移交各接收单位进行后续施工,2009年5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中“最终合同价款以发包人审批的预算书为准”的约定,被告在2008年8月18日至2010年12月23日共为原告审核确认22份工程预(决)算书,工程总造价为43050845元。工程施工中,原告共收到被告付款13337990元+供钢材5424197元+水电费26692元+代扣税金29216.02元=18818095.02元。2010年5月原告将结余的钢材合计93.54吨退给被告,按照清单内价款2400元/吨,合计为224496元。第三人付款5340000元+甲供材5592510.87元+混凝土4384891元=15317401.87元,原告认可为被告付款。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8593599.02元+15317401.87元=33911000.89元。另查明,涉案工程全部由原告实际施工,但在2008年3月3日前由于当时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合同是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故被告在2007年9月30日给第三人审核了地连墙部分工程预算书一份,预算价为25581135元。在2008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全部工程施工合同后,2008年8月18日被告对连墙部分给原告重新审核了两份工程预算书,预算价分别为17731317元和6709714元,并在预算书上注明“原三冶审批预算作废王坤梅”。王坤梅是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还查明,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了被告京唐诉第三人三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自始至终由原告独立施工完成,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第三人与原告虽在2007年6月24日签订《施工协议书》,但被告在2008年3月3日又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将全部涉案工程包括在2008年3月3日前原告在第三人与被告合同项下施工的工程全部包含在内,应视为被告对2008年3月3日前原告的施工行为以合同的形式进行了追认,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协议书》未能实际履行。被告主张2008年8月18日给原告审核地连墙部分金额分别为17731317元和6709714元两份工程预算书上王坤梅的批注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庭审中被告承认王坤梅是其聘请的工作人员,且在被告承认的其余20份预算书审核预算人员中也有王坤梅的签字,故王坤梅的批注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22份预算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审批的22份工程预算书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按其给原告审批的预算书所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认可第三人在2008年3月3日前向其付款的行为实为代被告付款,本院予以采信。若第三人在2008年2月22日前对涉案工程付出了管理行为,第三人可另行主张相关费用。被告主张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地连墙工程款25581135元,但被告在2007年9月30日给第三人审批的预算书已被被告标注作废,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尚有其他工程并未最后结算,故不能确定此款即是涉案工程中地连墙部分的工程款。被告与第三人尚存在工程合同纠纷,且已另案起诉,被告与第三人就该笔工程款纠纷及第三人代被告付款15317401.87元的问题,可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案件中一并处理,本案不予涉及。原告退还给被告的钢材款224496元,应从被告甲供材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43050845元+原告返还的钢材款224496元-被告已付款18818095.02元-第三人代付款15317401.87元=9139844.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9139844.11元,并从2010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05元,由原告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负担1686元,被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徐铭徽

代理

审判员  孙乾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明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