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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1554号

杨伟伟与李武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伟伟;李武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554号

原告:杨伟伟。

委托代理人:冯晓庆。

被告:李武锋,原告杨伟伟诉被告李武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伟的委托代理人冯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武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伟伟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9267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武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购买工艺戒指的业务往来。2011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帐单一份,载明:“兹有李武锋欠杨伟伟工艺戒指款玖萬两仟陆佰柒拾肆圆整,本人承诺在2011年11月30日前分三次折价陆萬两仟陆佰柒拾肆圆(62674元)付清。若不能在11月30日前付清,本人愿意赔偿杨伟伟所有损失,并按原价赔偿。”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帐单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帐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武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伟伟货款926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850元,由被告李武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金秋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