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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初字第2840号

王俊与傅连强、钟永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5-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俊;傅连强;钟永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2840号原告王俊。委托代理人栾旭光,法律工作者。被告傅连强。被告钟永花。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福廷,律师。

原告王俊与被告傅连强、钟永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栾旭光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座落在阳光新城×号楼×单元×××室住房一套卖给原告,总计款40万元整,被告保证此房无任何纠纷,如有纠纷与原告无关,并约定签订协议时房款全部付清。协议签订时,原告将房款40万元交付被告,但被告却迟迟不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得知,该房实际购房人为王友香(后转给毕磊),两被告并不是实际购房人,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属可撤销的合同范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2012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返还房款400000元,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傅连强、钟永花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的房屋既不是被告的,原告也未交付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王俊与被告傅连强、钟永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内容:“房屋买卖协议甲方:傅连强钟永花乙方:王俊甲方将座落在家纺路阳光新城×号楼×单元×××房屋一栋卖给乙方,面积约为139.3平方,总价为肆拾万元正,甲方保证该房无任何纠纷,如有纠纷与乙方无关,此协议签定时房款全部付清,此协议也做收条使用。甲方:傅连强(捺印)钟永花(捺印)乙方:王俊2012.3.19号。”被告质证称不认可此协议的真实性,称傅连强、钟永花的签名及捺印均不是本人所为,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原告称,房屋买卖协议具体过程是在贵宾首府签订的,当时在场的是原告和二被告。因原、被告都是朋友关系,原告经常到被告处玩耍,当时二被告就居住在阳光新城,知道二被告及被告的父母都居住在此房屋,对房屋的情况比较了解,在买卖时被告傅连强给原告一份房产证的原件,原告看后签的协议,签订协议后被告傅连强又将房权证要回去了。后原告得知,该房实际购房人为王友香(后转给毕磊),两被告并不是实际购房人,庭审中出示证据商品房预售备案申请表、商品房预售合同、退房申请以证明协议中的家纺路阳光新城5号楼三单元202房屋一栋即高密市高密经济开发区家纺路(南)××号×幢×单元××阳光新城×号楼×单元×××室出卖人系山东海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受人系王友香,双方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2012年9月5日,王友香向山东海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退房申请,自愿申请退房转让给毕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商品房预售备案申请表复印件、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退房申请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俊与被告傅连强、钟永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虽被告傅连强、钟永花对协议上的签名有异议,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签订协议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傅连强、钟永花非该房屋买卖协议中房屋的所有权人,二被告无权处分,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购房款400000元,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供交付购房款400000元的证据,仅凭一份无效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能够证明已经实际交付了购房款,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俊与被告傅连强、钟永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勤昱

审判员  孙淑琼

审判员  姚玉忠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