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衢商初字第559号
原告:邵金标。
委托代理人:姜水琴。
被告: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继棉。
被告: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城雄。本院在审理原告邵金标与被告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邵金标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的起诉,系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金标撤回对被告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58元,减半收取2079元,由原告邵金标负担(已付)。
代理
审判员 姚 瑶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姁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