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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刑初字第2137号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杏垟村出租房479号房间,撬锁入室,在行窃过程中被发现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倪松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