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010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飞、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西湖区三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老人铺附近时,被例行酒精检测的交警拦下。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吸测试单、现场查获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视听资料光盘以及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宗盼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