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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1103号

金全清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金全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10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全清。曾因吸毒于1996年7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复吸毒于1999年9月9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复吸毒于2003年8月13日被劳动教养二年;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再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07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胡秀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全清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胡某乙、周某丁、周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一二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1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全清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胡某乙、周某丁、周某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24日下午1时20分许,陈某驾车经过乐清市雁荡镇富岙村桃源自然村,因被告人金全清等人将车子停在路中,陈某要求金全清将车子靠边以方便他驾车通行,金全清即持弹簧刀殴打陈某。胡某乙等人也开车经过,见亲戚陈某被人殴打,下车了解情况,也遭到被告人金全清等人殴打。周某丁、周某甲、周某戊接到电话赶到现场,与金全清等人发生殴打。当日13时40分许,金全林(已判决)得知兄弟金全清与人发生殴打,赶到现场,持木棒殴打陈某的头部。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乙、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周某丁、周某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金全清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金全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仅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为寻衅滋事罪有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且其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胡某乙、周某丁、周某戊的陈述,证人周某甲、胡某甲、周某乙、叶某、詹某、金某甲、金某乙、周某丙的证言,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前科核实证明,接警单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金全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全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金全清故意停车堵路,在被害人陈某要其将停在路中车子让开时,反而持刀殴打陈某的行为,反映其公然藐视社会公德,无事生非行为动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故对金全清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应认定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陈某在金全清将车停在路中不让开情况下上去交涉的行为符合情理,不能认定其具有过错,对金全清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金全清有多次劣迹且系累犯,本案共造成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后果,应从重处罚,原判考虑其案发后有坦白情节,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金全清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国权

代理

审判员  涂凌芳

代理

审判员  刘建国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