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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821号

王力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闫海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王力刚;闫海强;刘建厂;杨占旗;甘聚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曲周镇东关村231号。负责人李东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力刚。委托代理人张胜勋,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海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厂,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占旗,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聚伟,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2012)鸡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14日19时20分许,杨占旗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该车载王力刚、张晓龙,三人均未带安全头盔)沿鸡泽县城中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在从西侧绕行停在道路中线东侧、开启转向灯准备向左转弯的李健驾驶的冀D×××××号轿车时,与对向行驶闫海强驾驶的超载冀D×××××号中型自卸货车侧面相撞,随后二轮摩托车失控又与李健驾驶的冀D×××××号轿车侧面相撞,造成杨占旗、王力刚、张晓龙受伤,冀D×××××号轿车与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海强驾驶肇事车辆驶离事故现场。2012年2月28日,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后,做出鸡公交认字(2012)第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闫海强、杨占旗应负同等责任,李健无责任,乘坐人王力刚、张晓龙无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甘聚伟,被告刘建厂将车卖给被告甘聚伟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闫海强系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3日始至2012年8月22日止,最高保险额为122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2月14日被送往鸡泽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549.5元。2011年2月15日,原告住进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于2012年3月5日出院,住院20天,花去医药费38501.27元,经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骨折2、左大腿软组织性裂伤,患肢禁负重,避免重体力运动,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012年6月7日,原告的伤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做出第13049900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王力刚的损伤为拾级伤残。同时出具了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力刚的二次手术费约合人民币8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并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共计40488.07元(包括在鸡泽县医院花去医疗费810.8元,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花去医疗费39527.27元及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150元),原告请求医疗费的数额为40171.77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1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按照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12825元计算,平均日工资为35.14元,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14天(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受伤住院,于2011年6月7日评残),误工费为4005.96元;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为20天×35.14元×2=1405.6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714元,以此证明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根据其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情况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综合考虑,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用1100元较为适宜;原告的鉴定费为1400元;按照2002年公安部新出台的(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的规定,多等级伤残实际赔偿额的是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和赔偿指数等加以计算。本案中原告有一处拾级伤残,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王力刚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7120元/年×20年×10%=14240元;依据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咨询意见书,原告王力刚二次手术费约为8000元;由于原告王力刚有一处拾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的医疗费4017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误工费为4005.96元,护理费1405.6元,交通费为1100元,鉴定费为1400元,伤残赔偿金为142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5323.33元。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以及询问笔录佐证。原审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要求保留后期诉讼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受害人提供的供职单位工资表应是其受伤前12个月的,而本案原告王力刚只提供了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表,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和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参照王力刚3个月的工资表认为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要求的护理人员食宿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般以60周岁为界限,而原告母亲截至起诉日为51周岁,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由于没有医疗机构明确的意见或诊断,故原审法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这样使限额与现实支出差额较大,从保护受害人角度而言不具有合理性。在我国之所以规定不论是否缴纳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其它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且能体现出交强险的公益性,故其要求按分项限额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的死亡伤残、医药费、财产损失共计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杨占旗及王力刚二人受伤,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75323.33元,该数额与本次事故中其他受伤者损失的总和,未超过其限额12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323.33元,被告甘聚伟、闫海强、刘建厂、杨占旗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保险公司因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引起诉讼,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被告刘建厂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力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323.33元;

二、被告闫海强、甘聚伟、刘建厂、杨占旗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力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上诉人赔偿王力刚75323.33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人身损害34751.56元,超交强险部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

二、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的间接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本案的诉讼费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人身损失34751.56元,超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力刚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在12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闫海强、刘建厂、杨占旗、甘聚伟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力刚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我公司赔偿王力刚75323.33元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对王力刚应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人身损害34751.56元的理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下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位阶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力刚的损失予以赔偿,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理由,王力刚请求的鉴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包括鉴定费,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虹

审 判 员 张 仑

代理

审判员 马 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聪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