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5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藕花洲大街兴业银行自助取款机取钱时,发现被害人陈某遗忘在自助取款机内已输入密码的兴业银行储蓄卡,被告人李某分十一次从该储蓄卡内取走人民币10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回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开户信息、兴业银行ATM机交易流水日报表(2012年7月25日)、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云丰
人民陪审员 张杏英
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