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2年7月1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林杉、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初至7月15日期间,被告人马某多次窜至本区西兴街道康庭酒店内,以房卡、钥匙开锁的方式侵入8522、8603、8503、8538、8242、8521等房间,盗窃李娟、李娜、李晓霞、郭莲等人现金1437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的家属代其退还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娟、杨燕、罗新琴、李娜、郭莲、朱佳芳、刘洁、李晓霞、游佳、郑曌颖、胡辉的陈述;证人许心意的证言;扣押的钥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清全部赃款,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钥匙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金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