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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民初字第982号

王乐艳与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9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乐艳,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王乐艳。

委托代理人:管志勇。

被告: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崇文。

委托代理人:潘嗣雨。

原告王乐艳与被告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艳的委托代理人管志勇、被告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嗣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乐艳起诉称:2009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河畔公寓第1幢1单元601号房产,并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逾期交付的,被告向原告按日支付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至今仍未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17922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暂算至2012年8月20日为70635.28元。

被告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为购买乐清市中心区河畔公寓第1幢1单元601号房产,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房屋总价款为117922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县级以上规划、文物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的某项行政措施;3、遇到重大技术问题而导致开发建设期延长的情况,本款2、3项情形以乐清市建筑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为准。”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应购房款,但被告至今尚未交付该房屋。2012年9月26日,原告所购预售房所属的乐清市中心区河畔公寓商住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文件经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购房借款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未能按约在2010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涉案房屋至今尚未交付,其今后交付情况存在不确定性,故本案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暂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今后如有继续发生,应由原告另行主张解决。故结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从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12日止合计683天,每日按原告已付房价款1179220元的万分之一计算,即8054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乐艳逾期交房违约金80540.7元,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忠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於丹建 关注公众号“”